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来源: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表时间:2012-6-4 9:22:00 浏览次数: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规科〔2009〕16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22号令)已发布,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市安全监管局修订了《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新修订的《规定》印发。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种。甲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和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只限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及变更情况;公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备案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除通用设备外,应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实际需要自行选配专用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0万以上,固定资产200万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除通用设备外,应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实际需要自行选配专用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
(二)市安全监管局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对已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形成审核报告。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安全监管局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上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上报,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
(二)市安全监管局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对已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形成审核报告。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对审核不符合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对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专业人员对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进行综合评定,并征求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的意见,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由市安全监管局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两名;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于每年4月受理甲级资质的申请,6月受理乙级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并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告注销。
第十三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1年以上的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种资质,甲级、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请。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的,可申请甲级资质。取得甲级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自行注销。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机构的,其资质根据本规定须重新申请。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在承接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向被评价单位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22号令附件3)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严格自律管理,加强行风建设,自觉遵守《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自律公约》和诚信服务承诺。安全评价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谋发展;不得阻挠和干预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不实之词诋毁同行,影响同行声誉、损坏同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与考核,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法违规的,对乙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市安全监管局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和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评价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严重失实、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擅自更改或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二)评价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或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或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活动的;
(十)分包、转包或变相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十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安全监管局举报,市安全监管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只限甲级机构,并由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监总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沪安监管发科〔2005〕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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